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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名著一席谈系列二——从调解的视角看准审判过程
2012-02-28

近日,阅读了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一书。读后,颇受启发。现选取其中关于准审判过程中论述的相关内容,简单谈谈自己的理解和认识。

准审判过程是指:"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第三者以纠纷的解决为直接目的而介入的场面"。民事调停、家事调停、仲裁以及公害纠纷审查委员会的程序等,都是其例子。

与诉讼相比,准审判过程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首先,准审判过程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它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他们自主选择程序主持人以及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还可以通过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其次,准审判方式解纷成本低、耗时少、费用低。它给予人们更多选择机会,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种思维,促进纠纷及时解决,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缓和了司法资源与案件冗积之间的矛盾。再者,准审判过程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主张纠纷双方在相关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这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保持友好关系、便于今后继续合作,而且也使得纠纷解决结果易为当事人接受。

通过对日本准审判过程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准审判过程的重要机制就是促进纠纷的解决。这很容易让人想到中国的调解制度。我国的调解制度有其深厚的传统文化积淀,制定该制度的初衷是化解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和谐。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重要的现代型准审判方式或者仍付阙如或者尚未成熟,既有的准审判过程方式也有不少需要改进,所以在利用和拓展准审判过程资源、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制度方面,调解逐渐暴露出自身的矛盾和弱点。为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日本准审判过程的研究,汲其所长,对我国调解制度的若干方面重新排列与组合,使调解制度更趋于科学化、合理化。

首先,我们在完善我国调解制度过程中特别需要注意 "适度平衡"问题。美国法学家史蒂文?苏本与玛格瑞特?伍指出:"这些在非正式的非诉与诉讼之间的矛盾反映了一个永恒的问题。即在正式的程序正义和自由裁量的但却是个别正义之间的适度平衡。"为此,应当设计科学合理的司法监督程序,避免准审判过程可能带来"粗糙的正义"。重视法院对准审判过程的监督,通过司法审查来避免不公正的结果。在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下,规定法院有权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可以依法撤销或宣布无效,这样能够提高准审判解决机制整体的公正性,促进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履行。

其次,低水平的调解只会降低准审判程序的威信,最终使其失去效益上的优势。通过制度、程序和人员的配置及其培训保证调解的质量,使其能够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积极发挥特定的社会功能,最大限度的得到群众的信任。

再次,尽管准审判过程程序正义的要求相对宽松,但是 "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在这一方面程序的合理性具有同样的功能"。我们可以拟设一个公正合理的程序来制约法官在主持诉讼调解过程中的随意性和非中立性,消除其在调解过程中的非法调解或"和稀泥"。

最后,重视当事人参加的强制性和结果效力的保证。也就是所说,在不剥夺当事人的诉权的前提下,通过法律的规定,敦促当事人利用非诉程序,并遵守其作出的决定或达成的和解,减少双重成本的浪费。2004年最高院出台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赋予调解协议以合同的效力,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尊重调解的效力,不使调解制度流于形式。

中国面临的课题与世界各国基本相似,只是由于国情不同所应选择的道路也将不尽一致。准审判过程的发展并未也不能否定法治本身,它一方面证实了法治的弊端之所在,另一方面又为医治这一弊端提供了补救措施。除了改革审判方式、完善诉讼制度本身,积极发展和完善能够有效解决诉讼痼疾的准审判方式肯定也是必要的。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希望对我国准审判过程尤其是调解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author:金圣计划学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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